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溪检刑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5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现住竹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竹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竹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而被注销的鄂C****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竹溪县**镇**村**组路段摔倒在地,廖某某报警后,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刘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8.1mg/100ml,后民警将刘某甲带至竹溪县中医院进行抽血并送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刘某甲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9.62mg/100ml, 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 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静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监视居住于竹溪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607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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