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潜江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潜江市**农场**分场**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鄂N****8小型轿车,沿荆州市荆州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门前路段时,被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执勤民警对刘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4.3mg/l00ml,后采集其血液样本。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85mg/100ml。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才军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潜江市**农场**分场
**队,联系电话18872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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