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鄂州市**社区**栋**单元**号。因酒后驾驶,于2010年9月29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罚款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超速驾驶,于2011年5月13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鄂A****3黑色大众小型客车沿鄂州市**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派出所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刘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同年11月2日,刘某甲向刘某乙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呼气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3.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洁琼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