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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4196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办事处**村,住麻城市**村**组**垸**号。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罗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晚21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J*****号小型轿车,在麻城市城区**路红绿灯处路段行驶时,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查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所抽取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其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70mg/100ml。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报告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赛锋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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