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91********,汉族,小学文化,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乡**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我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9年1月5日,减刑释放。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安化县平口镇创新路口处交警执勤点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38毫克/100毫克。随即民警陪同其在平口镇中心卫生院提取血液。经怀化市天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73.8mg/100ml。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案决定书、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结果单、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有犯罪前科、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怡来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73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以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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