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中共党员,非××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准驾不符的情况下,驾驶着无牌证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刘某乙一起前往衡南县三塘镇周某某家里做事,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喝了二两散装白酒。当天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刘某乙从衡南县三塘镇往衡阳县西渡镇方向行驶,途径衡南县三塘镇神山村防洪堤上与周某某驾驶的湘******小轿车发生碰撞,随后驾驶员周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交警赶到现场后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了酒精呼气式检测,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随后民警就将被告人刘某甲带至衡南县仁济医院抽血送检。后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0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刘某乙、周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照片、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电话报警后没有逃离现场,到案后能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准驾不符、且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依法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并根据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忠良
检察官助理:文焱冬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1588648****)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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