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031986********,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室。2018年1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月2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7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7月24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3月28日被本院决定不起诉,后因发现其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本院决定于6月10日撤销城检公诉刑不诉【2019】56号不起诉决定书,退回公安机关要求变更强制措施,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于8月16日函复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客车从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中环广场出发,沿箭道巷转入南滨河路,行驶至兰州市政府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血样中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103.3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抽血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行车轨迹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伟莉
书 记 员:王雅婷
2019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4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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