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一部刑诉〔2021〕Z1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82********,汉族,初中文化,工地**工程业务员,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12月25日23时许,酒后驾驶一部闽******号小型轿车从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钱隆酒店出发,经安顺路右转进入国道324线,沿国道324线往洛阳方向行驶至洛滨路口右转进入洛滨路,沿洛滨路往丰泽方向行驶至桥南路口路段(省道215线332KM)时被交警当场查获。
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7.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全案工作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彩云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街**号,联系电话:13395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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