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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男性,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4198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县,住内蒙古兴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市场****号库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7日2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科右前旗**小区王某某家酒店和刘某乙、王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酒后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A**号**牌小型轿车回乌兰浩特市**市场**区**号库房,于当日23时左右,行驶至科右前旗**镇**街**门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40.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傅强 

2021年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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