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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刘某甲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75********,汉族大学文化,系湖南省岳阳市**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暂住苏州市姑苏区**广场**座**室(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北路**)。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11日、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刘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2****小型轿车从本市枫桥路“丰谷酒业”出发,途经塔园路、西环快速路,行驶至广济北路平川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浓1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等;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坚

 检察官助理:王薇薇

2020年6月17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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