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11月3日11时许在仁怀市**镇**村文某某家和刘某乙等人饮酒后,当日14时许在安良村驾驶其本人名下的贵CT****牌二轮摩托车向官院村方向行驶,行驶至茅坝镇石良村出水洞王勇砂石厂公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驾驶的摩托车撞向公路边护栏,后被在此路段开展酒驾专项行动的民警查获。对刘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304毫克每100毫升,随即将刘某甲送至仁怀市茅坝镇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经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8.55mg/100ml。
另查明,公安民警在对刘某甲进行盘查时,刘某甲主动交待了其酒后驾驶摩托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凡进必查、到案经过、酒精呼吸措施结果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刘某乙、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一份;5、检查、辨认、检查笔录;6.查获、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在发生事故后,公安盘查时主动交待其酒后驾驶摩托车的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蔡燕
检察官助理 陈梅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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