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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正安县**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贵C1****号小型汽车由正安县安场镇兴庄村往安场镇街上方向行驶,当日23时许,行驶至安场镇兴庄村村委会门口路段时,刮撞行人宋某某,致行人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8.5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易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7.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悔罪,自愿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 畏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6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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