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现住新蒲新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1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21时13分,机动车驾驶人刘某甲持Cl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2****号小型面包车,由新蒲新区园区一号路往中桥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路**路段时,被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市交通警察三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76mg/100mL,刘某甲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往医院抽血送检。后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遵)公(司)鉴(理化)字[2020]3140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刘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1.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1.90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思琳
检察官助理 文思翔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478569****;保证人:刘某乙,联系电话:18208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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