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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73********,侗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乡**村**组贵州省黎平县**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黎平县**街道**庄小区**栋**单元**室刘某乙家吃饭喝酒。当晚21时30左右,刘某甲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何家庄小区往黎平县薛家坪方向行驶,在黎平县**路**米路段(第八小学附近),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碰撞道路中央的绿化带,造成驾驶人刘某甲和乘车人刘某丙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1.6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诉讼程序性文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鉴定;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敬东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85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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