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8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乡**村**庄**号,因吸毒于2016年8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以及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于2020年3月2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皖N*****号汽车载着刘某乙(聋哑人)沿遂平县文城乡至驿城区诸市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文城乡关庄村西200米处时与路边停放的耿某某的豫Q*****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乘车人刘某乙受伤。经鉴定,刘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刘某甲负全部责任。经检验,刘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7.96mg/100ml。案发后,刘某甲已与耿某某及刘某乙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案发现场照片、机动车照片、机动车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鉴定书等;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磊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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