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3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岳池县人,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与家人吃饭期间饮用白酒。饭后刘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渝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自己的外孙女,从九龙坡区北大资源一街区附近出发,经跃进路向大渡口区大堰一村方向行驶。当晚21时24分许,刘某甲驾驶摩托车行至大渡口区跃进路丁家垭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

2.《户口页》、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6.抓获经过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翔

2020520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