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的家中出发,沿**村公路往竹溪场镇方向行驶,后驶入**村耕作道,遇被害人万某某在道路前方同向行走,因刘某甲饮酒后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摩托车撞倒万某某,造成万某某、刘某甲受伤以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民警赶至现场,将刘某甲当场查获。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6mg/100ml。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万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协议书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乙醇检验报告;
6.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 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助理 彭江
附件:1. 被告人刘某甲联系电话:1353970118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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