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保险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 2020年1月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7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搭载一人,从重庆市江北区九寨印象小区出发,行驶至江北区五福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乙醇测试后,将其送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 刘某甲案发驾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1mg/100ml。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嘉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与准驾车型不符,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李海玲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栋**单元**-**。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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