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1〕Z11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朋友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餐馆吃饭饮酒后驾驶苏A9****号小轿车载刘某乙、邓某某、朱某某三人从该店出发经大同路、东门路下行至滨江大道鼎山段几江长江大桥下方路段时与滨江大道东段往西段行驶的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渝C9****出租车发生碰撞,继而分别与旁边停放的渝AD****轿车、渝AZ****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苏A9****、渝C9****、渝AD****三车受损及乘客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害人周某某电话报警,刘某甲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后将刘某甲带至区中心医院抽血送检。经检测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朱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巽
2021年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号,电话14734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一百三十五页,光盘三张。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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