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46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牌照为渝BR****的小型汽车,从重庆市渝北区红叶路与丽园路交叉口出发返回住所地,在行驶至渝北区丽园路“重庆崽儿火锅店”时,与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认定,刘某甲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97.4mg/100ml。到案后,刘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刘某甲已赔偿并获取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人员告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刘某乙、傅某某、何某某、汤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游贤全
检察官助理:詹鹏飞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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