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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6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潼南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号,住重庆市潼南区**村安置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潼南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牌照为渝C1****的二轮摩托车由潼南区江北行驶至外滩东路时被交警查获酒驾。后民警将被告人刘某甲带至潼南区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血样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2.7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锐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580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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