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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刘某甲,1988****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00223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7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515日21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渝D*****小型轿车从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风镐转盘附近停车场行驶至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塔山路铁路桥附近路段,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1.6mg/100ml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辩解;

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6.刘某甲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剑锋

检察官助理:陈 承

2020427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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