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16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66********,汉族,重庆市荣昌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与李某某、刘某乙等人在刘某乙位于荣昌区盘龙镇的家中吃饭并饮酒。当日13时许,刘某甲酒后持E类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渝CS****号燃油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某从李某某的家中出发往其住家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荣昌区盘周路黄家堰塘路段时,被在此处设卡检查的荣昌区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0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荣昌区人民医院依法抽取了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鉴定,刘某甲被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7mg/100ml。
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霖
检察官助理 胡鹏峰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 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086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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