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4日),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铜梁区天香酒楼饮酒后独自驾驶渝C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龙门西向往中兴路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铜梁区龙门西街福禄花园外路段时与刘某乙驾驶的渝AC****号小型轿车相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交巡警支队认定,刘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民警到现场后将刘某甲当场查获,并于当日15时18分,民警将刘某甲带至铜梁区人民医院协助医务人员对其进行静脉血液血样提取。经鉴定,事发时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6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刘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血液提取现场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江琴
检察官助理:秦玲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于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单元**,联系电话15023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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