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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长寿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9日因期限届满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渝BR****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冷某某从重庆市长寿区卫古路往菩提山方向行驶,途经菩提东路古佛立交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2mg/100ml。民警带刘某甲到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后封存送检。经鉴定,刘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1mg/100ml。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冷某某、刘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抽血检验乙醇含量为112.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乔璟璟

                            检察官助理 刘  谦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号,联系电话1399645****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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