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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集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某乙,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119860********,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号)。2020年1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集贤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当日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7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集贤县公安局延长拘留期限至2020年12月23日,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

本案由集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黑J****3号**牌小型轿车从西向东行驶至老看守所门前时,看见前方波斯特食品厂门前有交警设卡便向左拐进老看守所院内,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双鸭山市刑事技术支队检验: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冬梅    

2020年12月18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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