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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二部刑诉〔2020〕1444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庄**村**号。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月17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联系代驾,由代驾司机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普通客车出行,途中因费用支付问题与代驾司机发生纠纷,代驾司机将车行至本市闵行区**路**号**加油站内停车。后被告人刘某甲自行驾驶该车在加油站内行驶时,剐蹭站内金属防撞护栏,并撞上加油站内便利店玻璃门,发生事故,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8mg/mL。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加油站相关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接代驾订单驾驶被告人刘某甲的车辆出行,后刘因费用支付问题与其发生纠纷,其遂将车停至上址,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发生肢体冲突,后刘自行驾车在加油站内行驶,撞坏便利店玻璃门等设施的事实。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接加油站同事电话后赶至上址,见站内防撞柱等设施被撞受损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酒后联系代驾驾车载其二人出行,后因费用问题发生纠纷,代驾司机将车停至上址,被告人刘某甲遂与代驾司机发生肢体冲突,后刘驾车在加油站内行驶发生事故的事实。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由代驾司机驾车离开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110警情详情》、《查获经过》及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证实,对被告人刘某甲提取血样的过程。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呼气酒精检测结论告知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刘某甲呼气酒精含量为291mg/100ml;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8mg/mL。

5、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及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拍摄的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概况、车辆及加油站内设施受损情况;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驾车在加油站内发生事故的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车发生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及因此被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8、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证实,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直接物损为人民币8787元;《物品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证实,加油站内被撞设施物损为人民币5050元。

9、被告人刘某甲与证人叶某某签署的《赔偿协议》、证人叶某某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相关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500元的事实。

10、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婷婷

检察官助理:欧阳铭怡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0072****)。

2、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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