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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华,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01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云南省思茅区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号,现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带着弟弟刘某乙由西盟县勐梭镇方向往西盟县县城加林赛酒店方向行驶。22时27分许,该车行驶至西盟县澜芒线K55+200M处时,被西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法对刘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266mg/100ml,后带其到西盟县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血样。经鉴定,刘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98.09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交通违法照片6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视频光盘1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立新

(院印)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镇**村**组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3页,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扣押物品已发还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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