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美团骑手,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家属院**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2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无有效机动驾驶证,酒后驾驶轻便摩托车沿站前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财富家园门前交叉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摔倒,车辆侧滑后与由北向东左转弯刘某乙驾驶的蒙D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刘某甲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
2019年09月29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甲血酒精含量进行检验其结果为: 177.9mg/100ml,属醉酒。同年10月12日经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甲所驾驶的二轮车进行了鉴定,其结果为:两轮车为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同年10月17日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损失人民币3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事件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说明、归案情况说明;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 道路交通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无有效机动车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瑞文
助理检察员:田雨立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电话号码:1514911****;
2.移送刑事侦查案卷壹册,电子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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