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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873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00时25分,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内乘张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芙蓉东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9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抽血录像等;7.其他证明材料:接案、到案、查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娟

检察官助理:孙艳丽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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