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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710号

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21990********,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乡**村**号,住北京市顺义区**地区**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东风牌小型汽车(车牌号:冀D****X)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南环路与平沿路交叉口西500米处,因行车问题与杨某某发生纠纷,后杨某某报警,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检验,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猛

检察官:贾腾云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含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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