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86********,汉族,高中文化,吉林**公司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武汉路北小区23号楼1单元603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9月5日20时51分许,酒后驾驶吉B*****号小型客车,沿本市龙潭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刘某甲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46.9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捕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
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刚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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