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日对其桦甸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 11日退回桦甸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8日补充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B*****五菱面包车,行驶至**村**社刘某乙家门口道边被民警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工作说明;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查询结果单;5、违法犯罪记录;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身份信息。
二、证人曲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槐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刘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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