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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06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路**号,现住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四百九十元,于2020年4月2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未取得驾驶资格酒后驾驶川******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安岳县毛家镇往五星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安岳县毛家镇石塘村至五星村2km+200m处时,与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岳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7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丁某某之伤构成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离开,经他人劝返事故现场,被民警现场盘问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垫付了被害人丁某某的部分医药费,取得了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刘某乙、汪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4.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抽血检验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丁某某的部分损失,取得刑事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荣斌  

检察官助理:王照安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5页,散页46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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