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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67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街道**园**号楼**室,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G****1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马自达牌轿车)沿南崔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崔庄村**区**排**号门前时,刘某甲驾驶的马自达牌轿车前部右侧与孟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车牌号为津M****9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后保险杠左侧接触碰撞,造成两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刘某甲逃逸。经依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3mg/100m1。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被民警传唤到案。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孟某某损失27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刘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及照片;7.监控录像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媛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刘某甲现居住地候审。

  2.卷宗一册,共计13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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