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30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经本院取保候审,并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于2019年11月8日13时许,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牌照号为冀B****6)从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其家中出发,沿乡村公路行驶至东二营镇垃圾处理厂,后拐弯继续沿兵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某乙苗圃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25mg/100ml。
被告人刘某甲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庆磊
检察官助理:路朋霞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