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9〕53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3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镇**村**组。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4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5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的燃油四轮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沿小孙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区桥以南10米处时,与被害人刘某乙的冀J****A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发生接触后,与被害人赵某某的津K****8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发生接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6.1mg/100m1。经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匡
2019年12月6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 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一页。
3.《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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