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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孝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41岁,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79********,汉族,初中文化,孝义市人,住**号楼**单元**,汾西矿业集团**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无牌HY-110型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21线(孝石线)由西向东行至21km处(兑镇桥上)时,与刘某乙驾驶晋H****1挂晋MJ4**0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至该处相撞,发生致刘某甲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检验,从送检的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2.24mg/100m1。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事故照片、抽血照、驾驶人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血液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

3.证人刘某乙、徐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刘某甲从宽处理,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刘某甲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孝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杜瑞明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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