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西吉县**镇,现住西吉县**镇**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唐利利,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0时4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宁D****1轻型栏板货车,沿西吉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吉奇晟律师事务所门口时与相向行驶的刘某乙驾驶的胎式装载机(铲车)碰撞,致刘某甲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甲不配合酒精检测,被民警带至西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后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2020年9月2日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甲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乙负本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人及鉴定资格证书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朱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良
检察官助理:马蓉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9514****;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