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村**队**号,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G号小型面包车沿银川市金凤区贺兰山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湖巷交叉路口时被交通民警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玲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409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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