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20时12分,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皖KV799N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太和县五蔡路003KM+700M(刘关路口)处,被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双浮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依法对其抽血检测,其血液内乙醇浓度鉴定为15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为150.4mg/100ml;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盘查,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武云斌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