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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号*户,住太和县城关镇人民北路凯越王朝西侧1单元502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20时12分,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皖KV799N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太和县五蔡路003KM+700M(刘关路口)处,被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双浮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依法对其抽血检测,其血液内乙醇浓度鉴定为15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为150.4mg/100ml;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盘查,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云斌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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