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身份证号码3411221974********,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1994年9月24日,因犯流氓罪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21时37分,刘某甲酒后驾驶一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来安县**镇**东侧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检验,刘某甲的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

刘某甲持“B2”证,普通二轮摩托车不在准驾车型之内。刘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单、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4.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

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俊

2020526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