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0】125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镇**楼村**楼组,现租住山东省平度市**村。2012年5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20年4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从平度市凤台办事处****村租房处行驶至平度市**村,并进入***村44号刘某乙家中,刘某乙发现后报警,后平度市公安局香店派出所出警并将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移交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经现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236mg/100ml。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检验,在送检的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7.1mg/100ml。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刑事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破案经过、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萍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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