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31968********,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京路**号,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凯瑞安**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顺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路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西五路路口以东时与前方顺共青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8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书、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毕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8.其他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娟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2页。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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