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巴林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蒙D2****号小型面包车,从巴林右旗**镇**村村部门前沿村村通柏油路由西向东行驶一公里后向南沿便道行驶约三公里,到达**村村部**方向的一处牧场,被村民举报至巴林右旗公安局。
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甲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刘某甲驾驶蒙D2****号小型面包车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贴、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证人刘某乙、孙某某、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芒来其其格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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