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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89********,汉族,小学文化,**车**,户籍地为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镇**村**组**号,住上思县**镇**村**屯**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上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鲁Q****7号轻型栏板货车从上思县在妙镇方向往上思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上思县思阳镇昌墩村加油站前路段时,遇施某某驾驶防城港8***1号二轮电动自行车搭乘刘某乙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刘某甲驾驶的货车前部追尾碰撞到施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施某某、刘某乙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将车辆开到思阳镇明哲村念诺屯谢天沙场停放。于次日3时许,刘某甲在谢天沙场宿舍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抽取刘某甲的静脉血液进行鉴定,结果为从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7.64mg/100ml。经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某某、刘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珊德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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