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额敏垦检刑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额敏县,住额敏县**乡**村**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9日被额敏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同日被额敏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额敏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23时50分许,刘某甲酒后驾驶新G*号小型轿车在第九师朝阳区光明路鑫三禾牛肉面馆门前停车场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刘某乙停驶的甘A*小型轿车发生接触,致车辆损坏。接警后公安机关民警当场对刘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60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结果为221.2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三个月, 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新军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址,联系电话13999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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