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65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刘某甲及值班律师郭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5****小型轿车,行驶至G2京沪高速公路无锡收费站入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3mg(乙醇)/100ml(血液)。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制作的检查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凌云
检察官助理:陈程刚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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