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93********,高职文化,群众,山东**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昌乐县**街**号,现住昌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沿宝石城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政通塑胶公司路段,与刘某乙停在路东侧路边的鲁******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后刘某乙报警,双方在现场等待处理。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6.64mg/100ml。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4.鉴定意见:(潍)公(交)鉴(化)字【2019】11110207号理化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自首,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佃青
200年5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