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999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71********,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新昌县**镇**村里**号。2009年6月1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4年4月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分别被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交警大队处以罚款1500元,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伍日;2017年12月26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分别被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一大队处以罚款600元,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浙D*****小型轿车沿发展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街道发展路与小佐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小佐路上由蔡某某驾驶的闽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处警的交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蔡某某52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返还物品凭证、事故车材料清单、发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交通违法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
2.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蔡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 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 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衅及勘验照片,酒精检测单;
6. 视听资料:监控、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般交通事故,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新宇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531256****;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卷、检察卷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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